关于印发《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编辑:宝鸡市财政局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7-12-22 11:02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14]228号)、《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陕财办资[2008]29号)、《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20号)和《宝鸡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宝政发[2014]5号)以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地方政府负责资产处置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制度建设、处置审批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资产处置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五条 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和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二章 管理规定
第七条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集中处置管理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集中处置,是指市级各部门、单位的行政事业国有资产,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电子竞价、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需要集中处置的范围: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设施;
(二)机动车;
(三)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原始价值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资产;
(四)财政部门另有规定要求集中处置的资产。
上述范围之外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无偿调拨、捐赠的资产,涉及国家机密及国家规定不能进行公开处置的资产可不集中处置。
第十一条 需处置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等管理手段,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五条 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无偿转让
第十六条 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转让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二)接收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
(三)因单位划转撤并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划转撤并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无下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二)下级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
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应同时告知接受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有偿转让和置换
第十九条 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条 置换是指行政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一条 资产有偿转让或置换,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二十二条 有偿转让原则上应当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采取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有偿转让或置换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三)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单位同类资产情况;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
(五)本单位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
(六)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提供转让意向书;
(七)拟采用置换方式处置的,应提供政府部门的会议纪要、置换意向书;
(八)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五章 报废和报损
第二十五条 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二十七条 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二十九条 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报损:
(一)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报废、报损,须向审批部门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文件;
(二)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等)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四)非正常损失责任的技术鉴定意见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五)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备留电子图文挡案等);
(六)债务人已依法破产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及财产清算报告;
(七)债务人死亡(宣告死亡)的,应当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查的法律文书;
(八)涉及诉讼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
(九)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案件证明材料、责任认定报告和赔偿情况;
(十)其他相关文件或需要说明的文件。
第六章 处置权限和审批程序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准权限:
(一)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市财政局审批:
1、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及建筑物 (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由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核上报)、机动车辆等具有特定经济用途的专项资产;
2、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及处置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原值、含5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
3、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
4、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处置资产及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
5、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须通过协议转让的国有资产。
(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专项资产以外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原值)以下的资产,资产为主管部门管理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市级专项资产或账面价值特别巨大的资产,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审批。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同一主管部门内部之间进行无偿转让,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审批;跨级次、跨部门的资产无偿转让,接收方和划出方主管部门协调一致后,划出方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集体研究、领导签字后,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表样附后),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评估。行政事业单位有偿转让、置换、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需要评估鉴定、鉴证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专项审计或技术鉴定,评估、专项审计、鉴定报告书须按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三)审批。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市上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批;
(四)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进行资产处置。资产处置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五)备案。资产处置后,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资产处置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集中处置程序
(一)不可移动资产
1、资产占有方向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
2、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批复后,由资产占有方根据有关规定委托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处置资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上报市财政局核准或备案,同时提供相关资料并通知产权交易机构核验;
3、资产占有方与产权交易机构签署《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委托书》;
4、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活动,办理过户手续;
5、处置收益按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执行。
(二)可移动资产
1、资产占有方向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
2、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批复后,由资产占有方组织对资产进行清点,提供相关资料并通知产权交易机构接收;
3、产权交易机构组织核实、接收和保管,同时出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接收清单》;
4、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活动,办理过户手续;
5、处置收益按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无偿转让,须向审批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资料,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资产,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须向审批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1、对外捐赠申请书;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3、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对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4、部门、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5、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6、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二)行政事业单位应与受赠人就捐赠资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资产转移给受赠人。
(三)接受捐赠资产的单位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函告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没资产,执法单位必须对罚没资产进行详细造册登记,妥善保管,集中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分类公开处置。
第七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九条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有偿转让收入包含出售收入和出让收入。
第四十条 资产处置收入应当纳入政府公共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科目。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三条 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四十五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继续留用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十章
第四十六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市级派驻外地的办事机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授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一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县区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办经营实体、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特种储备物资的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市财政局。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