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宝鸡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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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10-24 09:54
宝市财办预[2013]81号
各县区、高新区财政局、市级各部门: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和改革的意见》(陕政发〔2013〕4号)精神,全面推进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改革,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运行机制,现将《宝鸡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管理办法》印发,请认真执行,抓好落实。
宝鸡市财政局
2013年9月26日
宝鸡市财政局 2013年9月26日印发
宝鸡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和改革的意见》和《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管理办法》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重点原则。专项资金预算编制,要紧紧围绕全市中心工作,统筹兼顾,突出重点,优先保证中、省及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所需资金,重点安排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急需解决且切实可行的项目。
(二)早编细编原则。将专项资金项目计划编制工作提前到预算编制环节,细化到具体项目,提早做好项目储备,编制项目预算。
(三)项目管理原则。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通过推进项目库建设,科学论证,合理排序,努力提高专项资金预算编制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四)整合使用原则。要逐步淡化专项资金“基数”的概念,加大资金整合力度,统筹安排,形成合力,集中财力办大事,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聚集效应和整体效益。
(五)绩效管理原则。编制专项资金预算时要同时编制项目绩效目标,加强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的跟踪问效,构建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挂钩的机制,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分配使用的审批程序,完善审批流程和工作机制;
(二)拟定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确定专项资金安排规模;
(三)负责专项资金财政项目库(以下简称财政项目库)管理,对市级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以及各县区财政部门申报的项目,按程序纳入财政项目库;
(四)组织和指导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按规定程序审核、报批、批复、调整专项资金预算;
(五)监督专项资金预算执行,组织和指导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机制;
(六)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级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主管部门是专项资金预算编制与执行的责任主体,负责建立健全归口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二)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专项资金项目安排的重点、方向和绩效目标,发布项目征集指南;
(三)负责专项资金部门项目库(以下简称部门项目库)管理,做好项目的征集、初审、报批、排序等工作,申报纳入财政项目库;
(四)制定年度专项资金项目收支计划,并按要求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五)对本部门直接使用的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六)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行绩效管理,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按规定要求向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八)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六条 专项资金年度预算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支出总额;
(二)资金来源:公共预算拨款、政府性基金、事业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事业单位经营收入、其他收入、上年结转资金等;
(三)支出项目信息:包括支出预算科目、支出级次、项目属性(民生类、“三农”类、经济建设类、社会事业类、其他类等)等。
(四)绩效目标。
(五)属于政府采购的项目,需编制政府采购项目支出预算。
第七条 专项资金预算编制程序:
(一)每年7月份,财政部门向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布置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工作。
(二)7月份-8月份,各主管部门(或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中省有关政策和事业发展规划,提出下年度归口管理专项资金安排的重点、方向和绩效目标,发布项目征集指南或文件。
(三)8-10月份,项目单位(县区)按相关要求申报项目和项目绩效目标。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项目的评审、论证、报批等工作,并将符合条件项目纳入部门项目库,按照确保重点、绩效优先的原则择优排序。
(四)10月底前,主管部门将评审后的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项目安排建议提交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纳入专项资金财政项目库,作为下一年度的项目储备。
(五)11-12月,财政部门根据申报项目审核排序情况和中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级财力,对纳入财政项目库的项目进行汇总、平衡,在编制下年度市级预算盘子时,研究提出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建议,报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纳入下一年度市级财政预算草案。
(六)次年1-2月,市级财政预算草案报经市人代会审议批准后,财政部门确定各专项资金本年度财政预算总额。主管部门依此编制各专项资金项目计划。
第八条 财政部门依据项目计划下达资金预算,其中安排用于市本级预算单位使用的,编入部门预算,随同市级部门预算一并批复;安排用于补助各县区或非市级预算单位的,由财政业务部门会同各主管部门,批复下达县区或项目单位。
第九条 市委、市政府已明确规定具体实施项目或财政部门按因素法直接分配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纳入财政项目库,并批复下达预算。
第四章 预算分配
第十条 财政专项资金的分配,要淡化“基数”概念,打破专项资金的项目界限,切实加大资金整合力度,统筹安排,确保重点支出需要。
第十一条 确定专项资金项目时,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重点考虑以下条件:
(一)是否符合中省、市有关政策和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对中省和市委、市政府已出台政策或确定的重点工作,优先予以保证。
(二)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完成项目申报、审核、论证、报批。对申报及时,论证充分的项目优先予以安排。
(三)是否纳入项目库。对没有纳入项目库的,如无特殊原因,一律不予安排。
第十二条 用于补助各县区的专项资金,要逐步扩大按“因素法”切块下达各县区的范围,推进项目审批权限下移,由各县区根据资金使用方向和要求,结合实际,落实项目,安排使用。各县区要及时向市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上报资金安排使用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待验收合格后给予补助或实行“以奖代补”的项目,可根据预算安排情况,当年预拨一定比例的资金;需在次年清算兑付的资金,纳入下年度项目库,列入下年度支出预算;对不符合奖补条件的,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及时收回预拨资金。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滚动预算管理。对纳入项目库当年未安排的项目,确需在以后年度安排的,纳入下年度项目库统筹考虑。
第五章 预算执行与调整
第十五条 除中省市有特殊规定外,专项资金原则上必须在每年6月底前下达预算,逾期未下达的,安排下年度该专项资金预算时,予以扣减;截至10月底仍未下达且无正当理由的,收回财政预算统筹安排;连续两年逾期下达且无正当理由的,报请市政府批准撤销该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年初市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确定后,除中省和市委、市政府另有规定外,预算执行中原则上不再追加专项资金预算。
第十七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各部门新增专项资金需求,原则上在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时统筹考虑。确需当年解决的,应在10月底前将申请报财政部门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确实无法调剂的,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经市政府批准新增安排的专项资金,应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和程序,纳入项目库管理。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和县区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照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调整预算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如遇突发事件或市委、市政府新出台涉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经报市政府批准同意,财政部门可统筹安排使用和调度各项专项资金,并会同主管部门对年初预算确定的支出项目计划进行调整。调整后,原确定项目中当年无法安排的,可顺延至以后年度优先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原则上要直接拨付到县区或实施单位,除中省市有专门规定的资金外,不得通过财政专户拨付。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支出执行情况通报制度。对支出进度快的部门,予以通报表彰;对工作不力、支出进度较慢的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六章 预算绩效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编制市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计划时,要设立绩效目标。项目单位(或县区)在申报项目时要按要求编报具体的绩效目标。
第二十四条 推进专项资金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绩效评价,建立健全预算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机制。对预算金额较大或重点项目,提前进行评价,为预算安排提供科学依据;对实施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或偏离绩效目标的项目,财政部门可暂停拨付资金,限期整改,整改效果不明显的,经报市政府批准,停止项目实施,调整用于其他支出;对使用绩效好的项目,优先予以支持,对使用绩效差的项目,削减或取消下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第二十五条 继续落实预算分配与执行结果“挂钩”机制,对连续结转两年以上的项目资金和采购资金,由财政部门收回,调剂用于其他支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应急、处置突发性事件等有特殊要求的专项资金可暂不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中省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以及市本级依法征收的各类基金、专项收入安排的支出,一并纳入本办法管理。国务院及国家部委、省政府、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